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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标侵权纠纷涉案商标被初步无效后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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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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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已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即便该裁定尚未最终生效,但涉案商标已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人民法院可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其可待涉案商标专用权稳定后另行起诉。


供稿:裴一歌,杨宇宙

编辑:裴一歌,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沪民申2277号





案情简介




周**以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在此之前,2018年3月27日,案外人梯**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涉案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9日,商评委作出裁定书,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宣告周**注册的涉案商标无效。周**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4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周**明确,其已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该判决提起上诉;提*公司明确,目前尚未收到二审相关通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周**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已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要求撤销商评委裁定的诉讼请求,涉案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周**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周**可在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

周**不服终审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商评委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宣告周**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无效。后周**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周**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周**据以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商评委认定无效,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已驳回周**要求撤销商评委裁定的诉讼请求,涉案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经查,商评字[2019]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和(2019)京73行初4036号行政判决书并未采纳《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周**关于前述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因证据涉嫌政治错误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中,周**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非能证明本案商标侵权争议事实的新证据,故二审法院在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程序并无不当,故周**关于二审法院未公开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四,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提*公司网站及年报中的相关内容及提*公司和梯**公司的关系等,均与本案各方诉争的商标侵权纠纷无关,本院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商标专用权尚不稳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驳回周**的起诉并告知其可待涉案商标专用权稳定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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